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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人:日期:2024-03-18 10:19浏览数: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湖南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教学和科研等场所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包含特种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维修、检验、日常维护保养、改造和报废等相关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学校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办公室成员单位根据职能划分指派分管领导担任相应特种设备安全总监,依法落实学校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责任与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二级单位须根据工作需要指派具有相应安全专业知识与管理能力的在职人员作为安全管理员,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组织编写、修订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各项安全规程的执行,做好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申购审核、注册登记、备案建档、人员资质、定期检验、日常检查、安全防护、报废处置等各项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六条实验室负责人或科研课题组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张贴本实验室特种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督促作业人员安全规范操作,管理本实验室特种设备的申购、注册、备案、建档、使用、处置及日常检查记录等。

第七条 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经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在作业中应严格执行相应的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须按规定及时复审。

第三章 购置与安装

第八条 学校购置的特种设备,其设计和生产单位必须是具有国家认定的特种设备生产资质的厂家。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九条 工作需要租赁特种设备时,必须向有租赁业务并经国家认定资质的特种设备厂商签约租赁。租赁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事宜,由出租方负责,同时服从学校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安装调试应由制造商或经制造商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调试前应与安装调试单位签订特种设备安装调试安全责任书(含安全负责人、施工安全规范、安全防护措施、安全责任范围等)。特种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应符合安全生产规程要求。

第四章 备案与建档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须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部门须配合特种设备供应商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凡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后7日内,使用部门必须向二级单位提交特种设备(含转入)的注册编号并提供相应设备的检验合格证、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及作业人员证的复印件备案。二级单位月月末须将特种设备备案情况报给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气体钢瓶除外)须按一台一档的要求建立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技术档案原件由使用部门负责保管,当特种设备的产权发生变化时,其技术档案随同该特种设备一并转移。

第五章 日常管理与报废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维修和改造应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安全标准,使用部门不得自行设计、制造和使用自制的特种设备,也不得对原有的特种设备擅自进行改造或维修。

第十五条 使用部门须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作记录,有作业操作的必须填写操作日志。日常保养包括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控制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对和检验。

第十六条 使用部门须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规定,在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超出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需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必须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可不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停用一年以上或发生过事故以及遇到自然灾害并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特种设备,在使用前须进行全面的检查和维护保养,重新检验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部门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发现安全隐患须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以下四种特种设备:

(一)未经检验、未办理注册登记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

(二)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三)经检验被判定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四)已发生故障而未排除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报废和产权转移。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部门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予以报废,并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二)产权需要发生转移的特种设备,必须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学院(中心)备案。

第六章 压力容器管理

第二十二条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

(二)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内直径大于或者等于150mm

(三)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以及介质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

第二十三条使用部门须制定压力容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使用登记。压力容器使用部门应当对压力容器每月至少进行1次月度检查,对压力容器本体及其安全附件、装卸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附属仪器仪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查与维护保养必须做好记录。安全阀和压力表等附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校验或检定。

第二十四条开门式压力容器使用人员,须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简单压力容器(符合NB/T47052-2016国家标准的压力容器)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不需要进行定期检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报废,使用部门负责其安全管理。

第七章 气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容器,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

(二)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

(三)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容器。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使用的气瓶气体应当在学校认定的具有气瓶充装和租赁资质的经营单位租用压力气瓶和充装相应介质。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行购置的气瓶,也不允许自行往气瓶充装任何介质。气瓶充装单位负责所提供气瓶的安全,负责气瓶的定期检验、报废和销毁等事宜。

第二十八条实验室内气瓶的存放须控制在最小需求量,易燃和助燃气瓶要保持距离、分开存放。

第二十九条涉及有毒、可燃气体的场所,须配有通风设施和相应的气体监测和报警装置等,张贴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存有大量无毒窒息性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液氮、液氩)的较小密闭空间,为防止大量泄漏或蒸发导致缺氧,须安装氧含量监测报警装置。

第三十条 需同时使用大量气瓶的单位,应在主体建筑物之外设置符合要求的集中存放处,根据气瓶介质情况采取必要的防火、防爆、防电打火、防毒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窒息、可燃类大型实验气体罐须放置在室外,配有通风、干燥、防雨设施,远离火源和热源,设置隔离装置和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气体集中输送管线应由专业公司设计和施工,并保留图纸资料,明确安全条款。管路材质应当按规范选择并定期进行气体泄漏检查。管线须贴规定色标和挂标识牌,标识信息至少应包括气体名称、组分和管理人员等。存有多条气体管路的实验室须张贴详细的管路图。

第八章 压力管道管理

第三十三条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

(二)输送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

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

(三)管道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

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道必须由有资质的公司设计和施工,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投入运行。

第九章 电梯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梯,是指在学校区域使用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十六条电梯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方可使用,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派遣电梯维保人员每十五天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附属单位特种设备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由附属单位自行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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